孙某不服,向新乐市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法院就已有证据作出判断,依证人所述,新乐市建设局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出事时地道桥积水区也未开启排水设施,并且路灯不亮也是致王某死亡的原因之一。同时法院认为,工伤赔偿与本案的诉求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而判决新乐市建设局应负主要责任,承担责任的80%。
新乐市建设局不服判决,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王某死亡事件中,虽然客观上是由于突降大雨,致使地道桥下严重积水,但主观上,新乐市建设局确实存在管理不善的问题,其排水设施、设备不能应付突发紧急情况,并且出事时间没有照明设施,这些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但由于王某身为成年人,其本人对于积水对生命安全的影响应有认知,因而其本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最终,法院判定新乐市建设局应付60%责任,赔偿死者家属247075.2元,王某负40%的责任。
据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办案法官介绍,本案孙某在第一次上诉时,法院曾以孙某已从王某单位取得相关赔偿为由,断定新乐市建设局不应担责,并驳回了孙某的上诉,这在法理上是站不住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工伤赔偿与本案的诉求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新乐市建设局在王某溺亡一事上确有管理不善的问题,因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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