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区刘女士咨询:我丈夫在青岛经营一家公司,最近,他提出与我离婚时,我才想起要查询他的财产流向,发现他的一个个人银行账户竟在一年前向公司半年前新招的会计周某打款260万元。经我追问,我丈夫承认他与周某早就是情人关系,并已育有一个三岁的儿子。他之所以给周某打这笔款,当时是为了给周某买一套房子,该房产已经以周某的名义在青岛购买。在购买房屋后,我丈夫又与周某签了一个抚养协议,双方约定,该笔260万元款项作为他们二人所生孩子的抚养费,但我丈夫必须在三年内同我离婚,否则另行增加支付孩子抚养费300万元。半年前,周某以死相逼,要求我丈夫为她安排公司会计的工作,由她全权负责公司财务,并要求我丈夫在一年内与我离婚,同她结婚。现在我想知道的是,我能否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我丈夫上述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如果我胜诉了,周某如果以其儿子的名义,以该笔款系抚养费为由,诉请撤销判决,那该怎么办?
法律帮办:根据《婚姻法》,在夫妻双方未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系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无重大理由时亦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民法通则》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及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也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刘女士的丈夫向周某打款的行为,由于损害了刘女士的利益,且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至于刘女士的丈夫与周某签订的抚养协议,“法律帮办”倾向于认为,因同样损害了刘女士的合法权益,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刘女士的丈夫作为与周某所生孩子的生父,依法对孩子负有抚养义务,但支付抚养费与赠与关系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周某认为刘女士的丈夫需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可随时以孩子的名义起诉。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法院可根据被抚养人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况且,该笔钱实际上仅用于了周某买房而并未用于孩子的抚养。故“法律帮办”倾向于认为,在刘女士胜诉后,周某如果以其儿子的名义,以260万元系抚养费为由诉请撤销判决,不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