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资源费水量计算引纠纷 法官:民事活动须遵守诚信原则

2016-01-07 10:24:02  来源:河北新闻网 责任编辑:李莎
各种不同的行为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均是平等的,不能因自己的特殊地位而违反平等的民事原则;各种不同的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必须遵守民事活动的最基本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对不诚信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

    燕赵都市报记者张清华

    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秦皇岛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自引青济秦工程和石河水库共取原水水量655141968立方米,秦皇岛市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按相关文件计算水资源费为126343497.03元。对从引青济秦工程和石河水库取原水水量数据,水务公司和水务局都没有异议,但在计算水资源费的水量计算上,是按原水水量,还是按售水量,双方发生分歧。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本案合议庭审判长王巍表示,各种不同的行为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均是平等的,不能因自己的特殊地位而违反平等的民事原则;各种不同的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必须遵守民事活动的最基本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对不诚信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

    案件回放

    水资源费水量计算引纠纷

    1996年3月3日,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下发了秦政(1996)45号《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引青济秦工程、石河水库原水水资源费和移民发展扶助基金的通知》,从1996年1月1日起征收引青济秦工程、石河水库原水的水资源费和水库移民发展生产扶助基金,同时规定,秦皇岛市自来水公司(2005年10月29日改制为秦皇岛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供水范围内的,由市自来水公司价外代征。

    1996年4月18日上午,秦皇岛市召开了关于征收引青济秦工程、石河水库原水水资源费和移民发展生产扶助基金有关问题的协调会议。会议就落实执行该文件的有关问题商定了具体意见并于1996年4月30日形成了会议纪要,秦皇岛市水利局、市自来水总公司负责人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双方单位加盖了公章。根据纪要规定,秦皇岛市自来水总公司代征的水资源费,计征水量按引青济秦工程、石河水库供自来水总公司原水水量扣除8%损耗后计算。双方同意按自来水总公司代征其他有关费用的标准,依实际征收的水资源费总额的2%作为对自来水总公司人力、物力等消耗的补偿。

    2002年8月6日,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秦政办(2002)102号《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秦皇岛市物价局等三部门〈关于秦皇岛市自来水价格调整方案〉的通知》规定:市自来水总公司2001年来水总量9824万吨,实际完成售水量8924万吨(损耗占9%)。根据以上调价依据和原则,调整方案如下:2001年自来水公司售水量为8924万吨(损耗占来水量9%),计算各行业售水比例如下:居民学校为36.7%,行政事业单位、工业企业、商业服务业、饮食休疗单位、特征行业总计为63.3%。该文件自2002年8月1日起执行。

    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水务公司自引青济秦工程和石河水库共取原水水量655141968立方米,计算水资源费为126343497.03元。水务公司对其从引青济秦工程和石河水库取原水水量数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计算水资源费的水量应以其对终端用水户的售水量作为计征依据,应为5378.99万元,并已交纳了2800万元。

    水务局于2013年11月13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水务公司给付2007年1月至2013年 9月拖欠的水资源费98343497.0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水务公司须按约定给付代收的水资源费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按原水水量还是售水量计征水资源费问题,秦皇岛市人民政府秦政(1996)45号文件规定水资源费的征收范围为引青济秦工程和石河水库所供原水范围内;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秦政办(2002)102号文件规定售水量为来水水量扣除9%损耗;结合1996年4月30日原自来水总公司与市水利局签订的《会议纪要》内容,以及水资源费的多年收缴情况,水资源费应按原水水量扣除9%的损耗计算。被告以秦价行费字(2000)157号通知文件为理由,将水资源费的计算理解为应按其向终端用水户实际售水量计算,因秦价行费字(2000)157号通知转发的是冀价行费(1996)26号补充通知的内容,而冀价行费(1996)补充通知并没有被告所述的内容,故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结合水资源费调价的时间以及对居民征收水资源费的时间和比例,并扣除9%的损耗、2%手续费及应缴的6.63%的税金,计算得出的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应给付的水资源费金额126343497.03元应予支持,扣除被告已向原告给付的2800万元,被告尚应向原告给付水资源费98343497.03元。一审判决被告水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水务局水资源费98343497.0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33517元,由被告负担。

    然而,对于这样的判决结果,水务公司表示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的理由之一是,此案不属于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水资源费的征收属于政府的行政收费。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996年水务局与自来水公司(水务公司)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对水资源费的代征问题进行了约定。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看,水务公司代水务局征收水资源费,水务公司收取2%的手续费,双方均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盖章。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而不是行政管理关系。因此,本案不是行政案件,水务公司关于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观点不予采纳。经审理,事实清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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