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中院发布3起维护妇女权益典型案例

2016-03-07 20:08:16 来源:河北新闻网 责任编辑:郭凯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今天对外发布了3起维护妇女权益典型案例,提醒广大妇女同胞应知法、懂法,若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要学会拿起法律武器为自己维权。

河北新闻网3月7日讯(记者常方圆)在“三八”妇女节到来之际,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今天对外发布了3起维护妇女权益典型案例,提醒广大妇女同胞应知法、懂法,若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要学会拿起法律武器为自己维权。

男子去世后,妻女与父母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起纠纷

这一案例发生在一个家庭三代人之间。吴某某(女)与杨某乙为夫妻,育有一女杨某丙,杨某甲与李某某(女)为杨某乙的父母。2011年7月,杨某乙因事故去世后,其妻女与其父母间因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产生纠纷。

1983年实行土地承包时,杨某甲、李某某一家以杨某甲为户主承包了村委会9.7亩土地。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杨家9.7亩土地因杨某乙结婚生子分为两户:杨某甲名下6.3亩、杨某乙名下3.4亩。杨某乙去世后,2012年10月,杨某甲、李某某等占用了杨某乙名下3.4亩承包地。杨某乙的妻女吴某某、杨某丙认为杨某甲、李某某等的行为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至法院。案件经基层法院一审、石家庄中院二审,支持了吴某某、杨某丙的诉讼请求。

目前,虽然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在一些法条上特别注重对妇女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但由于重男轻女的旧观念,在确定农户应承包土地面积时,有时缺乏对妇女儿童权益的保障。本案中,杨某乙名下的3.4亩土地为争议的焦点。法院认为,杨某乙妻女因出嫁、出生应计入到杨某乙户内,杨某乙去世后,其妻女作为家庭成员,享有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男方三次起诉离婚,两次因女方孕期、婴儿未满周岁撤诉

杨某(男)与杜某(女)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后杜某怀孕被查出患有乙肝,双方因是否生下孩子等问题发生分歧。

2013年9月,杨某第一次起诉离婚,因当时杜某怀孕,杨某撤诉。2013年12月,杨某第二次起诉离婚,诉讼期间(2014年2月)杜某生下一女,后因女儿尚在哺乳期,未满周岁,杨某撤诉。女儿满周岁后,杨某第三次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确认夫妻感情破裂,判决准予杨某与杜某离婚,女儿由杜某抚养,杨某一次性给付杜某子女抚养费3.1万元,杜某婚前个人财产归杜某所有。此外,杨某在诉讼中主张杜某返还其结婚时给付的彩礼,因两人结婚时间较长,且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返还彩礼的条件,法院没有支持此项诉求。

本案中,杨某前两次起诉均撤诉,因为我国《婚姻法》第34条从保护妇女权益的理念出发,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女职工怀孕期间被辞退,用人单位最终赔偿相应损失

2008年5月,郭某(女)与石家庄某食品加工配送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并任店长职务。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配送中心为郭某缴纳了一定期间内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等费用。

2010年初,郭某怀孕有先兆流产症状,医院建议其休息。郭某向配送中心申请病假,配送中心未准予,亦未支付郭某病假期间工资,郭某未再上班。2010年4月,配送中心以郭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郭某的劳动关系,未向郭某送达,并自2010年5月起不再为郭某缴纳生育保险费。2010年11月,郭某生育一女,未能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报销医疗费和享受生育津贴。2010年12月,郭某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要求与配送中心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经劳动仲裁部门裁决,双方均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一审判决认为,郭某与配送中心自2010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配送中心应为郭某补缴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并应依照规定给付郭某经济补偿金、支付病假工资、赔偿生育医疗费定额补贴损失、生育津贴损失等。配送中心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诉至石家庄中院。石家庄中院二审进行了调解,作出民事调解书:配送中心给付郭某2万元,如果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全部履行给付义务,双方按原判决全部内容执行。

《劳动合同法》对女职工的孕期、产期、哺乳期有特殊的保护,用人单位不能任意行使自己的用工权,侵犯女职工的病假权利,随意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关系。本案中,郭某因有先兆流产症状请假未被准许,配送中心侵犯了女职工享有病假的权利,单方面终止与郭某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因配送中心未给郭某缴纳生育保险费,也未按照规定为郭某进行生育保险待遇申报,致使郭某未能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报销医疗费和享受生育津贴,配送中心应赔偿郭某生育期间医疗费定额补贴损失和生育津贴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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