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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纪实

2017-07-11 11:31:08 来源:河北新闻网

7月6日,《河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在石家庄举行。

□边翠萍

这是一次吸纳民意、汇聚智慧、凝聚共识,开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开门立法的生动实践。

7月6日,《河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在石家庄举行。包括听证人、陈述人、旁听人等在内的180余人参加会议。分属不同行业、不同地区、不同职业的16名陈述人各抒己见,共提出126条意见和建议,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修改好、完善好条例(草案)提供了重要支持和借鉴。

社会信用信息的主管部门应当如何确定

条例(草案)规定省发改委为社会信用信息的主管部门,旨在杜绝多头管理问题。围绕这一规定是否合适,社会信用信息的主管部门如何确定,陈述人发表了意见。

“建议省发改委为全省社会信用信息的一级主管机构,社会信用信息中心是一级运营机构;各市县指定某机构为社会信用信息的二级主管机构,市县所属信息中心为二级运营机构。各职能部门指定设立三级主管处室和三级技术支持人员。”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五十四研究所高级工程师郝志安提出建议。

来自石家庄市发改委的陈述人卢伟利建议,条例(草案)明确信用牵头部门和各配合部门具体职责和工作范畴,尤其将发改部门信用工作的职责具体化。

政府失信行为是否应当纳入本条例调整范围

政府失信行为是否应当纳入本条例调整范围,是陈述人关注的焦点之一。

“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的要求,应坚持失信惩戒,加大对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务员失信行为的惩处和曝光力度。所以,政府失信行为可以纳入条例管理范围。”来自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的陈述人李建令表示赞成。同时,她建议,应实行“适度采集,重点公布”的原则,对政府失信行为有选择地加以公布。

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田韶华持谨慎态度:“政府和公务员失信行为对群众利益、市场公平交易等同样会产生较大的损害。但本条例的目的在于通过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达到联合惩戒的目的,这一点对于政府部门是否适用尚需要认真思考。”

“政府失信行为不应纳入社会信用信息条例调整范围。”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少怀持反对观点。他表示:“本条例的调整对象信用主体主要为从事社会活动和经济交易的市场主体,包括个人、企业、社会团体等,而政府失信行为属于公共信用体系即政务诚信建设的范畴,有专门的调整规范加以调整。”

公共信用信息的及时性、真实性、安全性和可靠性如何保证

公共信用信息的及时性、真实性、安全性和可靠性应当如何保证的问题,引起一些陈述人的关注。

“公共信用信息只有被及时纳入信用系统并依法公开,才能起到对信用主体的警示和惩戒作用。因此,应当建立制度保证公共信用信息的及时性。”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赵颖锋建议,结合目前有关行业已经实施的电子管理系统或审批系统,在完成各种服务业务审批或执法结案审批的流程后,自动将公共信用信息的结果形成并提交信用平台。即信用信息结果具备一定条件后,网络自动进行处理和形成信用信息结果并提交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至于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赵颖锋建议,应该规定在信用信息公开前,信息提供单位要有一个复核程序,以确保信息的准确性。为防止复核程序带来时间的拖延,从而使信息的“及时性”丧失,赵颖锋还建议,可以规定复核的期限。

“由于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涉及隐私权和商业秘密保护等问题,在公开的环节必须设计细致的规则,划定权利保护的底线,避免公共信用信息公开导致侵害相关主体民事权利的现象发生。”北京汇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信用应用部经理樊彦民提出,应明确规定社会信用信息中心应具备的保护级别,以及必要的安全措施,保证信用数据的数据安全。

一名陈述人在发言。 岳丽红摄

如何实现市场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和应用

市场信用信息主要是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和社会服务活动中产生的信用信息。如何实现市场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和应用?这也是陈述人关注的问题。

来自河北信构信用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陈述人杜伟提出,要依法推进政务信用信息系统与征信系统的信息交换与共享。发挥市场激励机制的作用,鼓励社会征信机构加强对已公开政务信用信息和非政务信用信息的整合,建立面向不同对象的征信服务产品体系,满足社会多层次、多样化和专业化的征信服务需求。

“促进市场信用信息的共享和使用的关键在于鼓励、支持和规范信用服务机构的发展。建议增加政府鼓励、支持、规范信用服务机构发展的内容。包括制定促进信用服务产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开发和创新信用产品,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参与信用监管、推动信用调查、信用评估、信用担保、信用保险等信用产品和服务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市场交易中的应用。”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田韶华表示。

廊坊市信用办副主任吕建通建议,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建立本行业社会主体诚信档案,定期归集各行业市场信用信息,并及时报送至本级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建立社会主体自主申报栏目,由社会主体主动将生产经营和社会服务活动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报送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

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如何保障

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保障,是社会信用信息立法应明确规定的内容。就此,陈述人提出了见解。

来自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的陈述人李建令表示,对信用主体权益的保障,主要还是保证信息主体的知情权、查询权、申诉权和信用修复权。集中体现在信用信息归集是否严格依照法律依据操作,信用信息披露、查询是否严格按照制度规定操作等问题上。

同时,李建令还建议,在信用信息主体对信息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应保留其提出异议申请和向社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投诉的权利。社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机制,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来自河北信构信用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陈述人杜伟提出,健全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机制,充分发挥行政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在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中的作用,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等手段,保护信用信息主体权益。建立信用信息侵权责任追究机制,对信用服务机构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侵犯个人隐私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严厉处罚。

条例(草案)对法律责任的规定是否合适

条例(草案)规定了信息提供单位、服务机构和信用信息平台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条款。围绕法律责任的规定是否合适的问题,一些陈述人谈了自己的观点。

“建议区分不同的责任主体及行为分别规定法律责任。即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等及其工作人员在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方面的行政法律责任;信息平台或信息中心,以及信用服务机构在信息的采集、公开、披露、应用、查询等方面的责任;信息提供单位的法律责任;侵犯信用主体民事权利的民事责任等。”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田韶华说。

“在法律责任中,建议专门对征信机构、行业协会以及其他市场信用信息采集主体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省委党校教授杨福忠提出,条例草案应加大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建议增加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的法律责任。因为只有明确了信息提供单位的责任以及违规处罚措施,才能让信息提供单位重视起来、主动起来、负责起来,避免信用信息在一开始就是错误的、缺失的、无效的。”廊坊市信用办副主任吕建通表示。

条例(草案)一些条款如何完善

对条例(草案)的其他具体条款,一些陈述人也提出修改建议。

省委党校教授杨福忠建议,增加失信行为的认定标准,同时还要考虑界定与区分一般失信行为与严重失信行为。

河北师范大学法政与公共管理学院教授赵德勇、三河市政府金融信用办主任张清轲均提出,修改条例(草案)关于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编制部门的规定,将目录编制权统一到省发展改革部门,同时对章节条序调整给出了具体意见。

石家庄铁道大学文法学院教授窦竹君建议,对“优良信息”“失信信息”“其他信息”进行列举式规定,明确各类信息的种类与内容。

一个个独到的观点,一项项有针对性的建议,反映出陈述人认真负责的态度,寄托着他们对依法推进我省信用体系建设的殷切期望。

“坚持开门立法,积极拓宽社会各方参与立法途径,广泛凝聚社会共识,对于提高立法质量具有重要意义。”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冯志广表示,省人大法制委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根据听证情况进行专题研究,深入领会本意,精心搞好筛选,做好综合分析、归纳汇总,最大限度地予以吸纳,确保把这部法规修改得更加完善,真正做到立得住、叫得响、行得通。

责任编辑:武曼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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