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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河湖保护和治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9-12-05 09:40:00 来源:河北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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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河湖保护和治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河北省河湖保护和治理条例(草案)》将提交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为广泛凝聚社会共识,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现将《河北省河湖保护和治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件:hbrdfzgw@163.com。

2、通信地址: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石家庄市维明北大街38号,邮编050051)。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河湖保护和治理,改善河湖生态环境,恢复河湖生态功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河湖保护和治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湖是指河流、湖泊、水库、人工水道工程设施及其水体。

第三条【原则和目标】 河湖保护和治理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统筹规划、综合施策、系统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加强水利工程建设,强化河湖资源保护,推进河湖生态修复,逐步实现河湖贯通、水系相连、水清岸绿的水生态环境目标。

第四条【政府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河湖保护和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河湖保护和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制定河湖保护和治理的政策和保障措施,建立部门责任清单,健全部门联动工作机制,解决河湖保护和治理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湖保护和治理的具体工作。城市规划区的河湖保护和治理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部门负责。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公安、司法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文物、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河湖保护和治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河湖保护和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河(湖)长制】 本省实行河(湖)长制,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制度健全、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河湖管理长效机制。

第六条【资金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河湖保护和治理的财政投入,统筹涉及河湖保护和治理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条【社会参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河湖保护和治理,建立和完善多元投入机制,建立健全社会主体参与河湖整治、工程建设维护、生态环境保护等激励机制,加强河湖保护和治理。鼓励和倡导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开展河湖生态保护和治理志愿活动。

第八条【科技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中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等单位和个人开展河湖保护和治理相关技术研究、开发,完善河湖生态环境科技研发体系,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第九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宣传河湖保护和治理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增强全社会河湖保护意识,营造保护河湖的良好氛围。

第十条【举报及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河湖保护和治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对在河湖保护和治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湖水系编制全省河湖保护和治理规划。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河湖保护和治理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规划要求】 编制河湖保护和治理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调查和评估,通过论证、听证等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并与生态环境保护、水资源利用等规划相协调。

编制重点发展区规划以及谋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河湖保护和治理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规划内容】 河湖保护和治理规划应当包括河湖现状分析,防洪、供水、生态环境保护的总体要求,保护和治理目标、任务和措施以及责任主体,允许或者限制、禁止开发利用活动等内容。

第十四条【规划公布和执行】 河湖保护和治理规划一经批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报批程序批准。

第十五条【名录制度】 本省实行河湖保护名录制度。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河湖生态、防洪、引水、蓄水、供水等功能作用和治理目标,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河湖保护名录的编制标准,拟定全省的河湖保护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未纳入河湖保护名录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范围划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河湖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示。范围划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河湖保护和治理规划,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并与生态保护红线划定、自然保护区划定等相衔接。

第三章 保护和监管

第十七条【保护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岸线管控、河湖整治、水源涵养、水土保持、生态修复、生态补偿等措施,维持河湖的基本生态流量(水量),加强河湖系统保护和自然修复,提高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维护河湖生态平衡。

第十八条【岸线分区管理】 本省实行河湖岸线分区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河湖水域岸线管控规定,科学划分河湖岸线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开发利用区,明确分区管理保护要求,强化岸线用途管制和节约集约利用,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强度,维护河湖岸线自然形态。

第十九条【审批管理】 在河湖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开发建设以及利用河湖水域开展旅游、运动娱乐项目、种植养殖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河湖安全和水功能区划要求,依法履行审批手续并接受相关部门监管,保障河湖工程、行洪、水体、水质的安全。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河湖工程设施和水域,以及对原有河湖工程设施、水域、水质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依法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跨界河道工程建设】 在跨行政区域的河道边界上下游十公里范围内和左右岸进行引水、阻水、蓄水、排水、河道整治等工程建设的,有关各方应当达成协议或者经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河道水流的现状。

第二十一条【涉河设施维护】 穿、跨、临河湖以及穿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对工程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发现危害堤坝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等情况的,应当及时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 在河湖管理范围或者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

(二)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三)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器材、物料等物资的;

(四)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五)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

(六)城乡建设违法违规占用河道滩地的;

(七)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八)违法向河湖排放、倾倒废水、废液、废渣和其他废弃物的;

(九)放生、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河湖生态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湖生态修复和保护机制,强化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因地制宜建设河湖生态保护治理工程,依法依规退耕还河(湖)、退耕还湿,防止水土流失,恢复河湖水系的自然连通,推进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加强水生生物资源养护,提高水生生物多样性,改善河湖环境质量,维护河湖生态安全。

第二十四条【生态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湖生态补偿机制,在河流源头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重要河流敏感河段和水生态修复治理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以及其他作为重要饮用水源或者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河湖实行生态保护补偿,统筹协调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探索市场化多元补偿机制,推动流域河湖生态环境协同保护。

第二十五条【水土涵养及两区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沿河环湖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工程建设,涵养水源,防止水土流失,美化河湖环境。

张家口市、承德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首都水源涵养功能区和京津冀生态环境支撑区建设要求,采取植树种草、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多源引水、保护湿地、水土保持等措施,提升水源涵养功能,改善河湖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水环境治理】 结合城市总体规划,因地制宜建设亲水生态岸线,加大黑臭水体治理力度,实现河湖环境整洁优美、水清岸绿。以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处理为重点,综合整治农村水环境,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鼓励各地结合水利工程兴建和改造等因地制宜建设水利风景区,改善水生态环境,拓展水利的社会服务功能。

第二十七条【涉河文物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河湖、水域、桥梁等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和遗址的保护,对涉及河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发掘和整理,弘扬传统河湖文化。

第二十八条【大运河保护】 大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河道水系治理管护、生态保护修复等工作,实施文化遗产保护展示、河道水系资源条件改善、绿色生态廊道建设、文化旅游整合提升等工程,实现大运河沿线区域绿色发展、协调发展、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九条【区域协同】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部署与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周边其他省、自治区建立联席会商和联防共治机制,加强区域统筹,协商河湖保护和治理重大事项,共同做好省际河湖保护和治理工作。

第三十条【评价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保护和治理目标评价考核制度,将河湖保护和治理情况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内容。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河湖保护和治理职责进行督导检查,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奖惩。

第三十一条【联合执法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部门联合执法机制,整合相关执法力量,加强执法能力建设,建立定期会商、信息共享、案件移交等制度,定期开展河湖保护和治理联合执法行动,对违法现象严重的区域开展专项执法和集中整治,建立健全违法案件查处督办制度。

第三十二条【河湖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河湖保护信息化建设,整合监测技术和设备,优化监测站网布局,对河湖水质、水量、水生态以及河湖岸线情况进行在线监测和预警,建立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健全实时监测和分析评估制度,提高河湖保护精细化、智能化水平。

第三十三条【应急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河湖防洪、供水、工程设施、水污染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

第三十四条【公益诉讼】 对破坏、污染河湖生态环境的行为,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三十五条【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河湖保护和治理投诉举报制度,公布联系方式,方便公众监督。接到投诉、举报的单位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并及时依法查处或者移交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调查处理结果。

第四章 系统治理

第三十六条【综合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湖保护和治理规划开展河湖系统治理,坚持跨区域统筹、全流域全过程治理、各部门协同,逐步实现河湖生态系统的结构完整、功能健全。

第三十七条【水系贯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现有水利工程设施,加快推进河湖库渠等连通工程建设,结合恢复河湖水系自然生态环境,逐步实现水系贯通,构建引得进、蓄得住、排得出、可调控的全省河湖水网体系,增强河湖水系抵御旱涝灾害和调蓄水资源的能力。

水系连通工程建设应当结合水资源统筹利用、地下水超采治理,积极探索冀中南地区以引江中线、东线和引黄工程体系为骨干,以实现漳卫南运河、子牙河、大清河以及白洋淀、衡水湖等河湖网络为依托,构建外调水、当地水联合调配的水网体系;冀东北地区加强当地地表水开发和再生水利用,以潘家口、大黑汀、桃林口等水库为依托,构建以滦河为主线的多库联合调度的水网体系;冀西北地区加强水源工程建设,构建以永定河(洋河、桑干河)为主线、外调水为补充的水网体系。

第三十八条【生态补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生态补水长效机制,引足用好引江、引黄等外调水,合理配置水库水,鼓励使用非常规水,保障河湖基本生态流量(水量),逐步恢复河湖生态功能,为生物提供多样性生境。

利用引江、引黄、水库等水源补充生态用水的,各级财政应当按照支出责任保障相关经费。

第三十九条【涵养地下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严格限制开采地下水,因地制宜对河湖进行生态化改造,实施清淤疏浚,建设蓄水工程,增加河湖蓄水空间,提高河湖补充地下水能力。在水质较差的区域适度建设生态湿地,提升地表水质,保护地下水质,逐步修复地下水生态环境。

第四十条【河湖清障】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在紧急防汛期,省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第四十一条【违建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落实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严格审批涉及河湖的规划、土地、项目,依法查处并清理河湖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等违法违规建设项目。

第四十二条【河湖污染防治1】 设区的市、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湖保洁责任制,建立河湖保洁常态化巡查制度,实现沿河环湖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全覆盖,及时清除河湖内的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固体废弃物、矿渣以及有害水生植物等。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河湖保洁,并纳入城乡垃圾处理范围,实行一体化管理。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河湖清洁等活动,推动将维护河湖清洁纳入村规民约,及时发现、劝阻和报告向河湖倾倒垃圾等损害河湖环境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河湖污染防治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入河湖污染源的严格监管,防止非法向河湖排放污染物;依法关闭非法入河湖排污口,对依法设置的排污口结合水功能区划要求优化布局并加强监管。

第四十四条【河湖污染防治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兼顾农牧民生产生活和河湖生态保护需求,科学划定畜禽禁养区,依法关闭或者搬迁禁养区的畜禽规模养殖场,防止畜禽养殖污染河湖水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林生产者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地膜等投入品,控制面源污染。推广水产品生态种植、养殖技术,依法取缔网箱养殖,防止种植、养殖污染河湖水体。

第四十五条【河湖污染防治4】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控源截污、内源治理等方式,利用生态修复技术,加强沿河湖截污管道建设,开展河湖清淤疏浚,清捞垃圾和漂浮物,逐步消除不达标水体,恢复和增强河湖自我净化功能。

第四十六条【污水治理】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湖水功能区划水质标准,结合河湖水体纳污承载能力,采取综合措施,逐步提高入河湖水质。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逐步提高城镇污水管网建设标准,实现雨污分流,推进城中村、老旧城区和城乡接合部的生活污水收集处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采取集中处理与分散治理相结合等方式,实现农村污水有效管控。

第四十七条【采砂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砂许可载明的开采地点、范围、深度、开采总量、作业方式、河道整治等事项和行为的监管。

第四十八条【采砂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组织编制河道采砂与整治规划,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河道采砂与整治规划应当坚持采治结合、流域统筹,严格划定禁采区,明确禁采期。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与整治规划,编制河道采砂与整治年度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采治结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探索河道采砂与河道整治相结合管理机制,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砂石资源实行统一开采管理,支持有河道整治技术和能力的采砂经营者按照河道采砂和整治责任相统一的要求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开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鼓励和推广机制砂的生产和应用,逐步减少河道采砂量,缓解河道采砂压力。

第五十条【采砂监控】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河道砂石采运监控系统,完善采砂监测站网,提高监测能力,逐步实现对河道采砂的实时监控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共享采砂许可、采运销经营活动记录、执法情况等信息,强化联合监管能力。

第五章 河(湖)长制

第五十一条【河(湖)长体系】 本省建立省、设区的市、县、乡镇、村五级河(湖)长组织体系。

乡镇以上设立总河(湖)长。各级总河(湖)长、河(湖)长的设立和确定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河(湖)长制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应当设置河(湖)长制工作机构,负责协助本级总河(湖)长、河(湖)长对下级河(湖)长和本级责任部门落实河(湖)长制工作任务进行指导、协调、督察和考核,并定期通报相关情况;对督察、考核中发现的突出问题进行督办,对整改不力的进行约谈,有关线索依法移送监察机关。

河(湖)长制责任部门应当按照责任分工,加强协调配合,健全联动机制,按照规定向河(湖)长制工作机构报告重大事项。

第五十三条【河(湖)长信息公示】 河(湖)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设置河(湖)长公示牌,标明河(湖)长姓名、职务、职责、责任河湖概况、管理目标、监督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河(湖)长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公示牌。

第五十四条【河(湖)长职责】 各级总河(湖)长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管理保护负总责。重点对河湖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河湖执法监管等工作进行决策部署、组织协调、督导检查,及时研究解决河湖管理重点难点问题,督促、指导本级河(湖)长、下级总河(湖)长以及相关部门履行职责。

乡镇以上河(湖)长对责任河湖管理保护工作负直接责任,负责检查督导下级河(湖)长和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依法组织对河湖违法侵占、开采、堆放、建设、排污等突出问题进行清理整治,协调处置涉河湖突发生态问题。

村级河(湖)长主要负责责任河湖巡查,开展河湖保护宣传,督促落实河湖保洁等工作。

第五十五条【河湖巡查】 乡镇以上河(湖)长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加强对责任河湖的巡查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按照职责及时交办、协调处理。

村级河(湖)长对河湖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劝阻制止并按照规定向上级河(湖)长报告。

鼓励组织或者聘请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团体开展河湖巡查的协查工作。

第五十六条【河(湖)长制考核】 河(湖)长制年度考核内容纳入年度绩效考核评价体系,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七条【监督工作机制】 省河(湖)长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省监察、公安、司法机关建立河(湖)长制责任追究、河(湖)警长、生态环境保护协作等工作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法律责任1】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对工程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现危害堤坝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等情况,未及时进行整改、消除隐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消除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十九条【法律责任2】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九)项规定,在河湖内放生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法律责任3】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开采砂石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在禁采区或者禁采期采砂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开采砂石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许可规定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开采砂石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法律责任4】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或者履行河湖保护和治理规划的;

(二)未经批准程序随意变更河湖保护和治理规划的;

(三)未按规定制定河湖保护名录的;

(四)未按规定划定河湖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河(湖)长制职责的;

(六)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投诉、举报不调查、不处理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法律责任5】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赵耀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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