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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通过 11月1日起施行

2020-10-19 05:22:35 来源:河北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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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2020年9月24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保障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包括雄安片区、正定片区、曹妃甸片区和大兴机场片区(廊坊区域),以及根据自贸试验区建设和发展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的自贸试验区扩展区域。

第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大力开展差别化改革、首创性探索,加强改革系统集成、注重工作协调推进,推动以商品和要素流动性开放为主向以规则等制度性开放为主转变,加快形成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改革创新成果,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探索新路径,积累新经验。

自贸试验区应当全面落实国家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和高标准高质量建设雄安新区要求,积极承接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和京津科技成果转化,建设国际商贸物流重要枢纽、新型工业化基地、全球创新高地和开放发展先行区。

自贸试验区应当对标国际先进规则,推动经济发展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建成贸易投资自由便利、高端高新产业集聚、金融服务开放创新、政府治理包容审慎、区域发展高度协同的自由贸易园区。

第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注重发挥各片区自身优势和特色,按照下列功能定位,推进各片区建设和发展:

(一)雄安片区重点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现代生命科学和生物技术、高端现代服务业等产业,建设高端高新产业开放发展引领区、数字商务发展示范区、金融创新先行区。

(二)正定片区重点发展临空产业、生物医药、国际物流、高端装备制造等产业,建设航空产业开放发展集聚区、生物医药产业开放创新引领区、综合物流枢纽。

(三)曹妃甸片区重点发展国际大宗商品贸易、港航服务、能源储配、高端装备制造等产业,建设东北亚经济合作引领区、临港经济创新示范区。

(四)大兴机场片区(廊坊区域)重点发展航空物流、航空科技、融资租赁、生命健康等产业,建设国际交往中心功能承载区、国家航空科技创新引领区、京津冀协同发展示范区。

自贸试验区可以根据国际国内产业发展趋势及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要求,对产业发展重点领域进行调整。

第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与本省重点发展区域、周边经济区域的改革联动、开放联动、发展联动,积极复制推广各类改革创新成果,促进自贸试验区高水平开放,引领全省高质量发展,推动京津冀城市群建设。

第六条 本省应当建立自贸试验区改革发展评估机制,定期对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经验进行总结评估,并及时推广。

第七条 在不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鼓励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自贸试验区开展改革创新活动。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健全以支持创新为导向的容错纠错机制,在自贸试验区内进行改革创新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符合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未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于追究相关责任。

第八条 自贸试验区实施改革创新措施,需要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国家授权;需要暂时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有关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由制定机关依法调整实施或者暂时停止适用。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精简高效、权责明晰、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

第十条 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推进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自贸试验区改革发展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

各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雄安新区应当设立自贸试验区推进工作领导小组,结合自身实际,加强对自贸试验区规划、建设、发展的领导。

第十一条 省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承担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推进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组织落实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任务,统筹协调自贸试验区有关事务,对各片区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各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雄安新区应当设立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行使对本片区的管理职能,组织落实片区规划、建设、管理与服务等工作。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雄安新区管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支持省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和各片区管理机构开展工作,承担自贸试验区有关行政事务。各片区的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事务实行属地管理。

各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应当履行自贸试验区建设和发展的主体责任。把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作为带动本区域开放发展的重大举措,为自贸试验区配备专业化管理团队,提供人员保障。

第十三条 金融监管、税务、海事、海关、边检、民航、邮政等中央驻冀单位依法履行自贸试验区有关监管职责,协助自贸试验区争取国家对口部门支持,推进有关制度创新措施落实。

自贸试验区应当为中央驻冀单位履行职责和落实国家支持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政策提供便利和协助,并创造条件使自贸试验区成为中央驻冀单位推进改革试验的重要平台。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各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雄安新区管委会应当向片区管理机构下放片区履行职能所需的省级、市级管理权限。对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实施的,可以委托实施,并履行指导、协调和监督职责。

各片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并向社会公开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释等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五条 省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自贸试验区工作督导考核办法,对各片区管理机构的有关工作进行督促指导和评价考核。

责任编辑: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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