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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解除后 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个人财物被罚

2021-03-01 13:21:51 来源:河北新闻网-河北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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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法制报讯(张倩)近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劳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不服因扣押劳动者的电焊证被处罚款而提起诉讼的上诉案件,沧州中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原判。

基本案情

王某某曾系某环保设备公司的工作人员,2018年5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不久后,王某某向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自己的电焊证被该公司扣押,人社局经调查取证后,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公司罚款1000元。某环保设备公司在收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后,逾期拒不返还扣押的电焊证,人社局于2019年5月31日再次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罚款8000元。某环保设备公司对第二次的处罚决定不服,要求予以撤销,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人社局所作处罚决定认定某环保设备公司扣押王某某的电焊证没有退还,该公司在收到人社局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拒不改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社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相关条款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原告某环保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沧州中院提起上诉。沧州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第三款规定: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本案中,王某某已与某环保设备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接受人社局执法人员询问时认可其收取了王某某的电焊证没有返还,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某环保设备公司在收到人社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逾期拒不改正。人社局依照上述规定对该公司作出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量适当。某环保设备公司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法官提醒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应该依照规定妥善处理相关问题,如果出现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物品的不法行为,劳动者可以通过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的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在收到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应及时退还扣押的档案或物品。


责任编辑: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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