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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在指定免费停车场丢失 停车场管理方应否赔偿

2021-06-01 09:02:44 来源:河北新闻网-河北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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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先生所在单位租用了某大厦一层楼办公。大厦物业公司在院内划定一块区域,设立了免费停车场,要求大厦办公人员将车停放其中并自行管理好车辆。刘先生是健身达人,平时喜欢骑自行车上下班,平时均按照规定将自行车放在停车场内。

一个月前,刘先生上班时将自行车放置在停放区,下班时发现车辆丢失。鉴于无法确定被谁骑走,刘先生曾要求大厦物业公司赔偿,理由是大厦物业公司要求员工将车辆停在院内指定停车区属于要约,他按要求停放构成承诺,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自行车丢失,意味着物业未尽保管职责,其难辞其咎。物业公司却以属于免费提供场地、自己没有看管义务为由拒绝。

交涉多日无果,刘先生给报社打来电话,询问物业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记者咨询了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马文斌律师。

马律师认为,刘先生与物业公司之间没有形成车辆保管合同,物业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也就是说,保管合同是保管人有偿或者无偿地为寄存人保管物品,并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应寄存人的请求,将保管物返还给寄存人的合同。该条同时规定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这是民法典新增的法定保管制度,无需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成立的保管。虽然本案中刘先生也是按照大厦物业的要求,将车辆停放在指定区域,但其在该大厦并非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故刘先生与大厦物业并未形成法定保管法律关系。

民法典第八百九十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本案中,刘先生丢失的车辆是否已实际交付给大厦物业或者停车场管理人员,决定了双方之间是否成立保管合同,而是否存放在大厦物业指定位置不影响保管合同的成立。具体到车辆的交付,应以停车场或者物业能否对车辆进出其场地进行控制作为判断标准。刘先生的车辆进出停车场不需要保管凭证,且车辆的钥匙也都不需要交付给停车场或者大厦物业,其可以随时把车辆骑走而不需要停车场的配合。没有实际交付车辆的情况下,是无法成立保管合同的。因此,刘先生与大厦物业并未形成车辆保管合同,物业公司无需对刘先生的车辆丢失承担赔偿责任。

马律师在此提醒,为避免因财产受损或失窃而产生纠纷,应当与物业公司及时明确“管理”的性质。广大市民也应加强安全意识,如及时投保财产保险,转嫁和降低风险。就物业公司而言,可从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出发,避免一些不必要的赔偿。(记者 张乔)

责任编辑: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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