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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转移财产谎称还款 妻子有权追回

2021-07-09 14:58:42 来源:河北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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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女士和韩先生是夫妻关系,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后决定离婚。杨女士在离婚诉讼中发现,韩先生曾向陆某的银行账户两次转款,共80万元,为此杨女士将陆某、韩先生诉至法院,认为韩先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陆某,恶意转移财产,将夫妻共同财产80万元转给陆某,侵害了其财产权,要求陆某予以返还40万元及利息(余款再行主张),提交了韩先生向陆某转款80万元记录、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陆某及韩先生辩称,是陆某以向韩先生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韩先生出借75万元,韩先生向陆某转款80万元系偿还75万元借款及利息,并提交了7张承兑汇票正面复印件(无承兑汇票背面粘单及被背书人页)。审理过程中,韩先生让儿子小韩出庭作证,说母亲杨女士手里有家庭记账本,听父母谈起过75万元借款的事情,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本案经一审、二审,最终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陆某应就其反驳杨女士提出的陆某与韩先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陆某应承担不利后果。就证据而言,该案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载明的票据权利人系7家不同的公司主体,非陆某。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第三十条“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第三十一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之规定,陆某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权利,但陆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不能认定陆某合法享有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权利。在陆某未合法取得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权利的前提下,陆某不具有向韩先生出借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权利的基础,借贷关系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的规定,陆某向韩先生交付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未发生变化,韩先生未能依法取得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故陆某与韩先生主张的借贷合同关系不能成立。

根据陆某、韩先生提交的7张承兑汇票正面复印件(无承兑汇票背面粘单及被背书人页)的记载,票据权利人均为其他公司,非韩先生。韩先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依法享有案涉承兑汇票票据权利,案外人金某给韩先生汇款的银行流水不能认定为兑付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产生的贴现。该银行流水不排除案外人金某与韩先生之间有其他性质的资金往来可能。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人小韩的证言不足以认定陆某与韩先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综上所述,陆某、韩先生提交的7张承兑汇票的复印件及银行流水、证人小韩证言等证据,不能证实韩先生与陆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陆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遂判决,陆某返还杨女士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

说法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共有权和平等的处分权。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单独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虽然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但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为全部无效,夫妻另外一方可主张将赠与的全部财产予以返还。

本案中,韩先生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转账给陆某,侵害了杨女士的合法权益,杨女士向法院起诉要回属于自己的财产,法院经过深入的证据分析,认定韩先生、陆某非为票据合法持有人,二人未能依法取得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摒除了韩先生与陆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韩先生未经配偶杨女士同意而将财物赠与陆某,事后也未取得杨女士追认,属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且该赠与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应属无效。依法判决陆某返还杨女士40万元及利息,维护了杨女士的利益。(李金玲)

责任编辑:王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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