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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

2021-10-20 04:58:15 来源:河北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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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

(202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岗位职责

第三章 人员聘用

第四章 职业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打击违法犯罪、开展行政管理等方面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使用、管理、保障、监督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是指根据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为公安机关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分为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

治安联防人员、治安志愿者、护村队、护校队等社会群防群治力量以及在公安机关从事膳食、保卫、保洁等后勤服务工作人员,不属于辅警。

第四条 辅警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责权明晰、严格监督、合理保障和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辅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工作职责,将辅警薪酬福利、装备配置、教育培训、保险和日常管理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安工作实际需要、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治安状况和警力配备情况,按照控制总量、倾斜基层、动态调整的原则,科学配置辅警用人额度,严格控制队伍规模。

辅警用人总需求量和额度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研究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辅警管理工作。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辅警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辅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辅警应当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履行职责。辅警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辅警履行职责行为后果由所属公安机关承担。

第二章 岗位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辅警的工作职责范围,按照因事设岗、精简高效的原则科学设置辅警岗位,明确具体岗位职责。

第十条 文职辅警可以协助人民警察从事下列行政管理、技术支持、警务保障等工作:

(一)文书助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件办理、信息录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心理咨询、翻译、数据分析、资金分析、非涉密财务管理、视频监控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除武器和警械之外的警用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后勤服务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其他可以由文职辅警协助从事的工作。

第十一条 勤务辅警可以协助人民警察从事下列执法执勤和其他勤务工作: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治安巡逻、治安检查以及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三)盘查、堵控、监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看护被留置人员;

(四)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抢救受伤人员;

(五)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

(六)戒毒人员日常管理,检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公开查缉毒品;

(七)公安监管场所的管理勤务;

(八)出入境管理服务;

(九)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十)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等宣传教育;

(十一)其他可以由勤务辅警协助从事的工作。

第十二条 辅警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内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四)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六)审核案件;

(七)保管武器、警械;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工作。

辅警不得单独执法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

第十三条 辅警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忠于职守、服从命令、纪律严明、文明履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组织或者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公民个人信息;

(三)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四)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五)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六)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或者吃拿卡要;

(七)从事或者参与同履行职责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八)其他违法违规或者超越权限的行为。

第三章 人员聘用

第十四条 招聘辅警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统一招聘标准和程序,明确招聘岗位和条件,严格选拔聘用。

第十五条 辅警招聘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辅警用人额度范围内提出,经同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辅警招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意,也可以由公安机关在批准的招聘计划内单独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各警种、单位和基层所队不得自行组织实施辅警招聘工作。

第十七条 应聘辅警应当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品行端正;

(三)年满十八周岁,一般在三十五周岁以下;

(四)应聘勤务辅警应当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学历和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工作能力,应聘文职辅警应当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专业资质或者专门技能;

(五)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退役军人、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救援人员或者具有特殊技能、专业特长的人员应聘辅警的,可以适当放宽年龄等条件。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辅警:

(一)本人或者家庭成员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或者从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三)编造、散布有损国家声誉、反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信息的;

(四)曾因吸毒、嫖娼、赌博受到处罚的;

(五)曾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

(六)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七)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或者因违法违规被辞退解聘的;

(八)从事警务辅助工作合同期未满擅自离职的;

(九)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不适宜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

第十九条 辅警招聘应当经过公告、报名、笔试、面试、体能测评、体检、考察、公示等程序。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应聘辅警人员严格进行资格审查。应聘人员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人民警察的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除另有规定外,不得被招聘到该人民警察同一部门,或者有直接管理、直接利害关系的岗位。

第二十二条 招聘辅警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公安烈士和因公牺牲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配偶子女、退役军人、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救援人员、见义勇为英雄模范和先进个人、警察类或者政法类院校毕业生、具有岗位所需专业资质或者专门技能的人员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优先聘用人员。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拟录用为辅警的,应当通过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形式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职责要求、工作条件、试用期限、服务年限和工资、福利、保险待遇以及终止合同的情形、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辅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故意隐瞒禁止聘用情形或者提供虚假资格审查材料的;

(三)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严重违反公安机关纪律要求或者管理规章制度的;

(五)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职业保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财政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辅警薪酬标准,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备案,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在高危险岗位、专业性较强岗位工作和具有专业特长的辅警,其薪酬标准应当与所从事的工作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辅警依法享有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和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待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为一线协助执法执勤以及高危险岗位的辅警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七条 辅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带薪年休假、婚假、产假等休息休假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辅警参加健康检查。

第二十八条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辅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特别优秀的辅警报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辅警因工负伤、致残、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辅警依法履行职责时,因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参与抢险、救灾、救人等情形牺牲,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按照烈士褒扬有关规定享受抚恤优待;未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参照因公牺牲人民警察遗属享受抚恤优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辅警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对辅警及其亲属实施滋扰、恐吓、威胁、侮辱、殴打、诬告、陷害等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参照人民警察管理相关规定,结合辅警职业特点,对辅警实行分类分层级管理,建立健全辅警管理和监督制度。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辅警工作职责和岗位分工,明确各岗位具体工作要求,规范辅警履行职责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辅警层级化管理和考核制度。对辅警的思想政治、工作业绩、业务能力、纪律作风、廉洁自律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辅警层级评定、解聘续聘、评优评先、层级升降、薪酬调整的依据。

辅警层级化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辅警培训制度,对辅警进行岗前和在职培训,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战性,提高辅警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水平。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为辅警配备必要的执勤和安全防护装备。辅警在协助人民警察开展巡逻、检查、堵控等工作期间,有相应驾驶资格的可以驾驶警用车辆、船艇等交通工具。

辅警协助人民警察开展与执法有关辅助性工作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全过程记录。

辅警不得配备或者使用武器。遇有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辅警在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可以协助使用约束性警械。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辅警配发统一的工作证件、服装和标识。

辅警履行职责期间,应当按照规定穿着辅警服装、佩戴标识、持证上岗;需要着便装的,应当携带工作证件。非履行职责期间,不得穿着辅警服装、佩戴标识。辅警离职时,应当将工作证件、服装、标识、装备等交回公安机关。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制造、买卖、持有、使用辅警工作证件、服装、标识。

第三十六条 辅警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辅警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有权申请回避。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辅警所属公安机关依法审查决定。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辅警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辅警遵守法律法规和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发现辅警有违法违规或者违反管理规章制度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根据行为性质、情节轻重等,给予相应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辅警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辅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公安机关纪律要求、管理规章制度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辅警在履行职责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所属公安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辅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安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其追偿,并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制造、贩卖辅警服装、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非法购买、持有、使用辅警服装、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非法制造、买卖、持有、使用辅警工作证件的,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辅警及其亲属实施滋扰、恐吓、威胁、侮辱、殴打、诬告、陷害等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就辅警的额度、招聘、使用、管理和保障等,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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