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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法|未成年嫌疑人是否构成抢劫犯罪

2021-12-08 15:02:33 来源:河北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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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名未成年人商量进入无人超市盗窃,在离开时被保安发现,拉扯中致保安受伤——

未成年嫌疑人是否构成抢劫犯罪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16日晚8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年满16周岁)与犯罪嫌疑人李某(年满14周岁)经商量,由李某进入无人超市偷了两瓶饮料和两盒香烟(合计46元)。当李某出来后坐上张某开的摩托车准备离开时,被保安王某发现。王某上前抓住李某,张某见状启动摩托车,李某挣脱王某抓住的手,并将饮料等丢在地上。王某连忙抓住李某的后背衣服,结果被拖拽倒地受伤。经鉴定,王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争议焦点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李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摆脱的方式逃脱,并致人轻伤二级,从形式上看,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由于犯罪嫌疑人李某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存在争议,且犯罪嫌疑人张某能否以抢劫罪共犯论处,也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作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虽然不能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但仍然能够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构成抢劫罪。犯罪嫌疑人李某摆脱抓捕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轻伤,实施了超过原共同谋定的故意范围以外的犯罪行为,属于实行过限,应由过限行为人自己承担,对过限行为没有共同故意的共同犯罪人不应对过限行为负责,又因盗窃数额达不到盗窃罪的立案标准,因此张某无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李某均成立转化型抢劫,构成抢劫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故不构成抢劫罪。犯罪嫌疑人张某对李某的行为具有概括故意,且实施了帮助行为,应成立转化型抢劫,构成抢劫罪。

观点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犯罪嫌疑人李某不负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张某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李某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了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情形,只有已满十六周岁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才有可能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此外,犯罪嫌疑人李某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的原罪。

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只有实施“八种犯罪”才负刑事责任,即只要行为符合“八种犯罪”特征的,均构成犯罪。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由于受刑事责任年龄的限制,不能构成犯罪。因此,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没有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条件,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根据共同犯罪理论,犯罪嫌疑人张某对李某逃脱抓捕、实施暴力持有概括性故意,且提供了帮助,应承担转化型抢劫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于该类案件,各行为人有无共谋共助是认定是否共同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关键。判定个别行为是否属于实行过限,应重点考察各行为人事先有无共谋、事中有无共助。共谋,即共同犯意,包括直接故意及事先、事中形成的概括性故意。共助,包括事先提供帮助、现场提供帮助、在附近接应等。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在看到被害人王某上前抓住李某情况下,明知自己强行启动摩托车的行为可能会导致王某受伤的结果,仍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此时已形成共同的概括故意,并最终导致王某被拖拽倒地受伤,使得李某和自己得以逃脱。李某的行为并未过限,张某实际已成为李某的帮凶,因此犯罪嫌疑人张某成立转化型抢劫,构成抢劫罪。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张某实施盗窃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认定标准,但其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孙连朋 作者单位:沧州市渤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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