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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2022-06-09 06:51:33 来源:河北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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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2022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防空工作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人民防空建设与经济建设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与信息化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减灾、救灾相结合,坚持国家建设与社会、集体、个体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二、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三、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个人采取多种方式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建设。”

四、第八条修改为:“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指导原则,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统一组织实施。”

五、第九条修改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与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共同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和开发利用工作。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对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广播电视、桥梁、水库、仓库、电站,城市重要的供水、供电、供气设施,以及其他空袭次生灾害源等重要经济目标,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要求,制定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应急抢险、抢修方案,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重要经济目标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

七、将第十二条与第十三条合并,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申请办理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修建。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者应建面积小于省有关规定的,经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建设单位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

防空地下室修建标准、易地建设条件以及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八、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其中第三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人民防空、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对防空地下室竣工实行联合验收,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其中第一款修改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建有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当按照平战结合的原则,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但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不能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并应当制定相应的平战转换方案和措施。因战争等特殊情况需要,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人应当无条件停止使用。”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因拆迁、改造建筑物,确实需要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报经审批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保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畅通。”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民防空、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民政等有关部门制定战时城市人口疏散和物资储运供应计划,并按照城乡挂钩、优势互补、互惠互利的原则,加强疏散地域经济建设,为战时人口疏散创造有利条件。”

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防空地下室建设和拆除、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审批职责的;

(二)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致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等级降低或者存在质量隐患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

(四)贪污、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贪污、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易地建设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部门予以撤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补建或者补缴易地建设费。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易地建设费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行政审批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作出行政行为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行政审批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条序调整后,重新公布。

责任编辑: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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