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本部门、单位人员教育培训提供经费保障。
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的教育培训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百分之二点五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失业人员、农民工、农民、残疾人和老年人参加教育培训制定减免培训费、补贴等优惠政策,保障上述人员参加教育培训。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捐助终身教育事业或者举办终身教育培训机构。捐赠人捐赠财产用于终身教育事业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终身教育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
第二十五条 终身教育培训机构收取培训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终身教育经费应当用于终身教育公共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七条 从事终身教育工作的专职教师应当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其在职务评聘、业务进修、专业考核等方面与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专家、学者及其他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人员兼职从事终身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建立终身教育兼职教师信息资料库,为终身教育培训机构开展终身教育提供师资信息服务。
第二十九条 政府兴建的图书馆、文化馆、科技馆、博物馆、体育馆、美术馆、纪念馆、老年人活动中心、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社区文化活动中心、青少年宫及青少年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向公众免费开放,开展有益于提高公民素质的公益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的方式,将企业和其他组织开发的教育学习资源用于终身教育。
第三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终身教育的宣传,为终身教育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建立健全终身教育工作监督检查和督导评估机制,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终身教育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督导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终身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条件、教学活动、广告发布和校园安全等办学事项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终身教育培训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
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接受终身教育培训的公民在终身教育活动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终身教育培训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接到投诉后,终身教育培训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