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有关规定履行终身教育管理职责的;
(二)侵犯终身教育培训机构合法权益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六条 终身教育培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落实各项办学承诺的;
(二)发布虚假招生信息的;
(三)恶意终止办学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收取培训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