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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幕后出资人”不能起诉债务人讨债

来源:河北新闻网 2016-11-15 09:10:30 责任编辑:孙明霞

    □李张平

    两人共同出资,由其中一人与第三方签订借款协议,将款项出借给第三方。如果第三方未按约偿还本息,另一出资人是否可以直接将该第三方诉至法院?对此,邯郸丛台区法院在办理一起案件过程中给出了答案。

    2013年5月,苗某与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某公司(乙方)向苗某(甲方)借款872万元,利息为每月2.5分,借期为半年。协议签订当日,苗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某公司322万元,温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某公司550万元。某公司收到借款872万元后,向苗某出具收款收据,此后,某公司仅支付苗某部分利息,未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为此,温某将某公司起诉至丛台区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并支付利息264万元。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原告无权起诉。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温某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须符合四个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主要看其与本案有无直接的利害关系。

    被告借款872万元中有550万元是原告出资的,能否依此认定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从而原告主体适格呢?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温某与苗某之间系合作关系,共同出资,并分享利息、分担风险;苗某与某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苗某履行出借义务,某公司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发生纠纷的根源是某公司在偿还苗某部分利息后,未再依约偿还利息,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苗某未在约定的期限与温某分享利息。在温某看来,自己未分享到利息是某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所以应当向某公司主张自己应当分得的利息。这是错误的。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某公司逾期未支付借款本息,苗某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温某未从苗某处分得利息,他应当依照约定,向苗某主张权利。

    综上,法院认为,温某跳过苗某直接起诉某公司,因温某在与某公司的借贷关系上缺乏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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