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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钟|出借银行卡给他人使用 违法又担责

2021-12-31 17:01:44 来源:河北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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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于2018年10月1日向朱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给朱某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写明:月息为1.2分,还款日期为2019年4月底前。当日,朱某向郭某指定的姚某名下的银行卡账户转账30万元。到期后,郭某未能偿还该欠款,朱某以郭某和姚某为共同被告向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二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庭审中,姚某辩称,其只是出借银行账户,并不是借贷关系的相对人,款项也没有用于其个人生活。姚某同时提交个人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及郭某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郭某对30万元借款承担责任,与姚某无关。

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姚某陈述,因为郭某经营的公司资金被法院查封,所以向姚某借了银行账户。该陈述能够证实,姚某明知郭某存在规避法院查封的违法行为,仍同意向郭某出借其银行账户,姚某对其出借账户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姚某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能够证实涉案账户存在大量款项交易往来,并非朱某一笔款项,但不足以排除姚某与涉案款项用途的关联性,故姚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为他人规避法律提供便利,允许他人长期、频繁地使用自己的银行账户,扰乱市场秩序,判定其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宜。遂判决:郭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朱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姚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判决后,姚某不服提出上诉,沧州中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案情认定姚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驳回了姚某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个人出借银行账户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存款人的账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和转让账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可见,我国现有法律对出借账户的行为,持绝对禁止的态度。也就是说,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均不得将银行账户出借给他人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明确,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规定,虽规定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对承担民事责任的类型及形式并没有明确规定,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导致承担何种责任,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在现有法律对出借银行账户担责尚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致使各地裁判尺度不一。综合考量裁判规则,审判实践中主要从以下四个角度判断:是否存在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是否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后果;出借行为与损失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出借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兼考虑被借用账户的收支数额、账户往来频率,及出借人是否直接或间接获益等情况。

根据以上各因素综合考量,现有裁判认定出借人担责的情形有:无责任、补充责任、共同还款责任、连带责任。本案中,姚某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将个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借给郭某使用,该行为构成违法。姚某自认“是因为郭某公司资金被法院查封,所以向姚某借了银行账户”,即姚某明知郭某存在违法行为,仍同意向郭某出借其银行账户,为郭某规避法律提供便利,其主观上有较大的过错。姚某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能够证实其个人银行账户被借用并被频繁使用,且涉及金额较大,不排除其在涉案借款中获益。故,综合考量以上因素及惩戒出借人出借行为的立法目的,宜认定由姚某对朱某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请管好自己的银行卡,不要让个人账户成为别人的“方便卡”“保护伞”,也不要因贪小便宜让自己卷入他人的是非漩涡。(尹美玉)

责任编辑:郑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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